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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者:岳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3,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1(曾用名:孙某2),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3因与被申请人孙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某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某3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某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3、依法判决本案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在未进行合法传唤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并进行公告送达判决书。申请人对原审的相关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法院的电话通知或者传票送达,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是错误的,并不是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并且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也并未进行公告送达。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申请人与王某离婚后,申请人仅给付被申请人抚养费14000元,之后再未给付。实际上,申请人与王某自2014年离婚之后,一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29931元抚养费。此外,在申请人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婚后育有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该条约定内容仅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约定,并未具体约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由于国内疫情影响,申请人的工作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且现在已经处于失业状态,因此申请人在支付抚养费时是按照自己的实际经济情况决定的。在经济情况比较乐观的时候会多支付一些,反之在经济比较拮据的计况下会少支付抚养费。本案申请人从未不支付被申请人的抚养费,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已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本案应当再审,并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申请人孙某1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婚生女2008年11月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大学毕业时止。男方给付女方20万元,三年内付清。男方在给付20万元和给付抚养费过程中,有时给的系抚养费,有时给的是20万元的还款。因为抚养费是1500元,申请人给的数不是1500元。所以申请人说经济不好,有钱就多给,那就是给的20万元。第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未传到申请人,所以法院进行了公告,而并不是像申请人所说的不知情。本案申请人提出再审,是基于不诚信,不想给抚养费。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一审卷宗起诉状记载的孙某3的电话号码,孙某3对此予以否认,且起诉状记载的孙某3地址某某系户籍地,并非实际居住地,在根据孙某1法定代表人王某提供的上述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王某补充材料。一审法院直接通过辽宁诉讼服务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致孙某3未能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孙某3的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结合孙某3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判定孙某3给付王某的款项中所含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岳鹏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另外擅长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