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鹏律师
岳鹏律师
辽宁-大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崔某1、崔某2与被告崔某3、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岳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某1,女

原告:崔某2,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3,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原告崔某1、崔某2与被告崔某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2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曲某与被告崔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崔某3驾辽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某处,与由站在路边的行谢某花相撞,致车辆损坏谢某花当场死亡。经普兰店区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花无责任,受普兰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市普兰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以(大普)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20】J51号谢某花死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谢某花胸部损伤致右肺及肝脏破裂,因大失血死亡。二原告谢某花的子女谢某花丈夫已去世。肇事车辽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刘广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崔某3,该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2.丧葬费47772.00元(7962.00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30725.00元(40825.00元/年×13年),以上合计678497.00元。

被告崔某3辩称,我投保的保险是强制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因为之前在交通队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所有的费用我不再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未到庭应诉但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崔某3驾驶辽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某处,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谢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谢某当场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交通警大队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3因醉驾和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受普兰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市普兰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以(大普)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20】J51号对谢某死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某胸部损伤致右肺及肝脏破裂,因大失血死亡。死者谢某于1952年10月20日出生,死亡时67周岁。二原告系谢某的子女,谢某丈夫及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另查,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调解,原告与肇事司机崔某3达成调解协议:1.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崔某3驾驶的辽A×××**号小型面包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具体数额以理赔数额为准,保险公司所理赔款由谢某继承人崔某1、崔某2领取;2.除了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崔某3再付给谢某继承人崔某1、崔某2294000.00元。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崔某3赔偿的款项,其已履行完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其未支付。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再查,A265B2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刘广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被告虽系醉酒驾驶,但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因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责任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明确限额调整的时间为在2020年9月19日,也就是说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这之前的仍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9日,按照原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执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110000.00元的损失。

关于被告崔某3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不包括实现权利的费用,且本次诉讼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剩余部分。

被告某财产保险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1、崔某2各项损失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岳鹏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另外擅长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